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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XX和侯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翟灿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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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楚XX因与被上诉人侯XX、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候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本案被上诉人干活受伤的工地来拢去脉不清楚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亲朋好友的不实之词的所谓的证人证言,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判决上诉人赔偿,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干活受伤的工地,建设者是单位还是个人,一审判决未查明,没有确切的答案。2、上诉人是从谁手里通过啥样的方式承揽的工程?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几个亲戚好友的不实之词,不具真实性、关联性的证词判决上诉人赔偿,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采信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定事实错误,是错误的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所适用的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在没有建设单位、或者承建单位的发包、又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又咋能认定上诉人是工程的承包人?事实上上诉人不是工程承包人,也不存在与被上诉人所谓的雇佣关系。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侯XX辩称:一、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与提供的证人名单人员既不是亲戚关系,也不是朋友关系,而是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工友,不属于上诉人所说的证据规定69条的情形。2、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陈贯陈某明建的证言已证明都是由上诉人指派干活,由上诉人发放工资。3、被上诉人干活的工资到现在都没有支付。二、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处干活是上诉人通知去的,并且也是上诉人承诺给工资的,除去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认识工地上的其他人。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与我方无关,上诉人干的工程不是我方承包的,我方承包的工程工地在150医院附近吕沟社区。我公司未给上诉人发包过任何工程项目。
XX公司述称:被上诉人受伤的工地并非XX公司承建,也不属于我公司建筑施工团体意外保险的保险范围,被上诉人不是被保险人,我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
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529.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026.8元,务工费17647.08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9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6.8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300元,复印费1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79084.89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再予赔偿73084.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再赔偿原告84723.39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4月初,侯XX等人受雇于楚XX,在洛阳洛阳市XX××层房工程干活。2015年4月3日,侯XX在脚手架上砌砖,不慎从架子上摔下,致侯XX受伤。楚XX将侯XX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〇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诊断为:下唇贯通伤,胸11肋骨折,腰2-4横突骨折,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治疗期间,楚XX给付侯XX6000元医疗费。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为此,侯XX诉入法院请求支持侯XX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14日,侯XX的伤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洛长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伤残等级十级。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侯XX受雇于楚XX,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由侯XX、楚XX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楚XX辩解其不是雇主,是为杨XX打工,其只是领取工资,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侯XX请求楚XX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但应限于合理损失;侯XX在工作中应尽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其明知在架子上工作的危险性,但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且在架子上工作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故侯XX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侯XX请求由XX公司以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侯XX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侯XX请求交通费500元,关于交通费,侯XX提供的车票、加油费等票据虽不太规范,但侯XX在治疗过程中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侯XX住院时间、地点、陪护情况,酌情按照200元计算交通费比较合理。侯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护理费1503.22元(30482元/年÷365天×18天),务工费15570.56元(28849元/年÷365天×197天),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以及检查费280元(该两项费用仅计算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2464.69元(1、女儿侯宇香5年×7887×10%÷2人=1971.75元;2、母亲赵XX5年×7787元/年×10%÷8人=492.9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为50694.28元,楚XX承担以上费用的80%,即40555.42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元,再给付侯XX34555.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楚XX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侯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务工费、鉴定费、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0694.28元中的80%,即40555.42元,减去已给付侯XX的6000元,再给付侯XX34555.42元。二、楚XX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侯XX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侯X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侯XX负担325元,楚XX负担1302元。
本院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侯XX受雇于楚XX,该事实有侯XX、楚XX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侯XX为楚XX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确认。侯XX与楚XX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侯XX为楚XX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楚XX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的尽职义务,对致使侯XX受伤有主要过错,应对侯XX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侯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在架子上工作存在危险性,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存在一定过错,侯XX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侯XX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楚XX上诉称其与侯XX未形成雇佣关系,楚XX是为杨XX打工,只是领取工资等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楚XX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楚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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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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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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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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