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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翟灿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4
浏览量:90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801刑初33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第八师。2019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下野地垦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高波,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垦检刑诉(20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余某某、谢某某1、谢某某2、谢某某3、谢某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余某某、谢某某1、谢某某2、谢某某3、谢某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宋高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7日19时51分许,被害人谢某某5驾驶新CXXXXX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沿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20m路段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段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新03-XXXXX号“约翰迪尔”牌大中型拖拉机牵引的平地机发生碰撞,新CXXXXX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侧翻,造成谢某某5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案发后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等;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情形。首先被告人张某离开现场的目的并非推卸、逃脱法律责任;其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被告人张某已因逃逸行为承担了事故的主要责任,才符合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在量刑时不能对逃逸情节进行重复评价,即“逃逸”行为不能既作为定罪考虑情节,又作为法定加重量刑情形。就量刑部分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经赔偿了30000元;3.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7日19时51分许,被害人谢某某5驾驶新CXXXXX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沿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20m路段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段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新03-XXXXX号“约翰迪尔”牌大中型拖拉机牵引的平地机发生碰撞,造成新CXXXXX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侧翻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张某某驾驶的新D50853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5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拖拉机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牵引安全设施不全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运输机组、牵引的运输机组未按规定粘贴反光膜,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某5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某5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中钝物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案发后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已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野地大队第650303120180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单、过磅单、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高某、任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中心[2018]病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交鉴字第3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科学技术鉴定书、[2018]理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毒检字第7183号、7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中心[2018]事故鉴字03-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情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拖拉机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牵引安全设施不全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运输机组、牵引的运输机组未按规定粘贴反光膜,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在综合本案事实基础上作出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并非仅依据逃逸情节认定其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告人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其发生了交通事故依然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本院对辩护人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结合下野地垦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不致对辖区社会产生不良影响,综合考虑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生军

审 判 员 陈 楠

审 判 员 蔡海龙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 涛

书 记 员 彭 娜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引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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