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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佟某某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翟灿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4
浏览量:1415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6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惠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曾用名李**,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陵川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陵川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6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志江,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佟**,女,1989年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任宇楠,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男,1993年7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尹国庆,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女,1993年7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盛君琰,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指定辩护人张燕君,浙**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国*,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丽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曾用名张四辉,男,1994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神宝、楚克洋,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强,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斌,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飞,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可,女,1993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琦,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留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女,1995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汤婧妍,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飞,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林,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吴炯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佟**、齐**、关**、余**、国*、张**、张*强、史**、张*可、解**、李**、许**、解*飞犯诈骗罪,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在审理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并于次月11日决定恢复审理。经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

2017年2月起,被告人章**明知被告人佟**、齐**、关**、余**、国*、张**、张*强、史**、张*可、解**、李**、许**、解*飞及张某1、刘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互联网实施诈骗,仍从网上购买手机号码,提供给上述人员,上述人员利用微信或者QQ,使用定位软件修改地址,伪装成女性,以谈恋爱、交友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骗使被害人在被告人章**提供的手机号码内充某,当手机号码内话费达一定额度后,将手机号码交还给被告人章**按比例套现。至案发,被告人章**伙同上述人员至少骗得人民币264580.71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7年2月起,被告人章**将从下级人员处回收的手机话费通过充值《热血传奇》网络游戏内的元某,再将元某以8折折扣低价出售给被告人李**,被告人李**明知被告人章**用于充值元某的话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大量收购并转卖。至案发,被告人李**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章**转账人民币194690元,被告人李**至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人民币243362.5元。

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章**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24日,被告人佟**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25日,被告人齐**、关**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26日,被告人国*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27日,被告人余**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6月11日,被告人李**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13日,被告人张**、张*强、史**、张*可、解**、李**、许**、解*飞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章**、李**、佟**、齐**、关**、余**、李**已部分退赃。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1.2017年2月起,被告人佟**将QQ、微信用户包装成女性与人交友、恋爱,在获得被害人的信任后,通过虚构事实诱骗被害人向其从上家处获得的手机号码内充某,后上家按照充某的52%将钱款折现给被告人佟**。被告人佟**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了众多被害人的钱款至少人民币15590元。

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佟**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佟**处扣押了人民币10000元。

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章**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章**处扣押了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章**的供述主要证实以下事实:其是2017年2月开始实施涉案行为,手机号码是网上购买的不记名卡,购得手机卡后其是在网络群里发广告推广的,其给下家的回款比例是52%-70%。其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下家索要电话卡是去实施诈骗行为的。其的下家有佟**、关**、余**、国*、张**、史**及刘某1(另案处理)等人。其哥哥章时奇也是在骗话费的。

(2)被告人章**的涉案事实还有前述已查明的被告人佟**、关**、余**、国*、张**、史**等人的犯罪事实与之印证。被告人佟**、关**、余**、国*、张**、史**等人的供述均证实几人系被告人章**的下家,部分被告人还供述到诈骗的方法系被告人章**传授。非同案犯刘某1、张某1的供述亦证实二人系被告人章**的下家,刘某1、张某1使用的诈骗方法与已审理查明的被告人使用的方法一致。刘某1供述上家给其的分成最高比例是58%,张某1供述上家给其的分成比例为55%。

(3)被告人李**的供述主要证实以下事实:其有从被告人章**处收购盛大游戏元某,时间是2017年四五月。

(4)聊天记录,证实章**与刘某1等人的聊天记录反映章**向刘某1等人提供手机号码用于实施诈骗行为,后章**为刘某1等人折现的事实。

(5)转账记录,证实章**于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5月14日向佟**转账共计8107元,佟**确认为分成回款。章**于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14日向关**转账共计3557元,关**确认为分成回款。章**于2017年4月6日至26日向余**转账共计3901元。2017年4月6日至5月13日,章**共计转账给国*3622元,被告人国*确认为话费套现钱款。2017年2-4月,章**通过支付宝向张**转账52407元,张**辨认确认系上家给其的诈骗回款。2017年4-5月,章**转账给史**共计人民币27518元,史**辨认确认均属诈骗分成所得。2017年2月22日至5月13日,章**转账给刘某1共计人民币43595元。2017年4月9日至29日,章**转账给张某1共计人民币23061元。

(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章**住处搜查后扣押了电脑主机4台、笔记本电脑1台、电话卡若干、猫池1个、手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还从章**处扣押了人民币500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7年四五月期间,被告人李**明知被告人章**用于购买游戏元某的钱款系非正当来源,仍低价从被告人章**处大量收购游戏元某并转卖牟利。在案发期间,被告人李**通过上述方式为被告人章**转移诈骗所得钱款约人民币24万元。

2017年6月11日,被告人李**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处扣押了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的供述主要证实以下事实:其是从2016年12月开始实施游戏元某交易行为的。其开始接触的都是量比较小的游戏玩家,直到遇到章**,章**有说过他的元某是话费购买来的。其从章**处收购盛大游戏元某的价格是1元12个元某,官方交易价格是1元10个元某,优惠价是10.5个。交易中,章**有提到一个月消耗了300多张电话卡,每天交易的元某价值在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正常人不会有这么多话费充值的。从章**告诉其的信息能推测出他的元某来源有问题。其和章**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2)被告人章**的供述主要证实以下事实:其的上家即被告人李**。其从下家处取回手机号码后,用号码里的话费购买盛大游戏元某,然后将元某卖给上家。元某的官方价格是1元10个元某,其的价格是1元换12-12.5个元某。其和上家没有其他经济来往,两人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大约交易了十多万的盛大元某。其告诉过李**元某是通过话费购买的。通过交易量以及其在交易中告诉李**的信息,他是知道元某来源有问题的。

(3)聊天记录,证实李**、章**在微信聊天中有提及交易量大、单天数十万、最近严查、大家都停工、很害怕、不是很正规的行业、消耗300多张电话卡、最近底下人软件出问题没话费、最近严打货很少等信息。李**有指示章**购买元某区域。

(4)转账交易记录,证实2017年4月27日至5月17日,李**通过支付宝支付给章**共计人民币196490元。

(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李**住处搜查后扣押了电脑主机1台、手机2部。案发后,公安机关还从李**处扣押了人民币10000元。

本案审理查明的诈骗事实,还有众多被害人的陈述、自述材料、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电话询问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佟**向本院退缴钱款人民币8107元,被告人齐**向本院退缴钱款人民币3407.27元,被告人关**向本院退缴钱款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国*向本院退缴钱款人民币27975.2元,被告人张*可向本院退缴钱款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由本院执行、调解款票据予以证实。

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审理认为:

关于被告人国*的涉案金额问题,公诉机关已根据被告人国*的辩解意见当庭进行了变更,被告人国*及其辩护人就该事实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张*强、史**、解**、许**、解*飞、张*可、李**等人共用作案场地、分担成本支出、采用相同作案模式、共享作案资源实施涉案行为,应当认定几人系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人员。被告人张**、张*强、史**、解**等人在共同作案期间,亦应当认定为团伙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团伙成员涉案金额认定方式提出的意见以及对共同犯罪认定提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共同作案人员之间的转账情况,不影响各被告人应承担责任的金额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强就涉案场地租赁费用分担提出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史**提出其在向上家交还手机号码时有自己充值钱款的意见,审理认为:一方面,该事实除被告人史**的当庭辩解之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另一方面,即便有少量自我充值钱款的事实存在,该钱款作为被告人史**等人套现诈骗所得的成本支出,亦不足以影响到对被告人史**等人责任大小的评定。被告人史**就上述事实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可、李**的作案时间认定问题,根据团伙成员的供述相互印证的情况,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可、李**在2017年4月时在明知的情况下即已参与实施本案行为,在2017年5月时,二被告人对涉案行为的参与度进一步加深。被告人张*可辨认确认的转账分成中,在2017年4月初即有张*强通过“梅可可”账户转账给其分成的记录,该记录亦足以印证被告人张*可的作案时间。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张*可、李**作案时间提出的指控,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调整。被告人张*可、李**在行为过程中的参与频率、参与度,可在行为作用中予以评价。被告人张*可在作案地点与其余团伙成员一并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可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可在案发前已脱离诈骗团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佟**、齐**、关**、余**、国*、张**、张*强、史**、张*可、解**、李**、许**、解*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章**、张**、张*强、史**、张*可、解**、李**、许**、解*飞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佟**、齐**、关**、余**、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明知是非法钱款购买的赃物而以收购折现方式予以转移、掩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就“主观明知”提出的意见,审理认为:首先,从被告人李**、章**的供述以及二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聊天记录来看,被告人李**对涉案游戏元某来源不具有正当性已有足够的预见;其次,从被告人李**与被告人章**的交易时间、交易数量、交易总金额以及被告人李**对游戏元某正常持有人的认知上看,被告人李**亦足以预见被告人章**出售的游戏元某为反常;再次,从交易价格上看,涉案游戏元某一二级市场的最大单位优惠幅度为0.5个元某,说明涉案游戏元某在市场上的交易优惠幅度及利润空间极其有限,而被告人章**出售游戏元某给被告人李**的折价在正常市场最大单位优惠幅度的3倍以上,具有较大的获利空间,应认定为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综上,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就上述问题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在此基础上提出的无罪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在被告人张**、张*强、史**、解**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组织人员实施犯罪行为,并寻找上家进行套现,在行为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并对其依法处罚;被告人张*强、史**、解**在该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并分别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张*强、史**、解**、许**、解*飞、张*可、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强、史**积极寻找套现渠道,联系上家套现,对团伙非法获利的实现起到了关键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并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解**、许**、解*飞、张*可、李**在该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依法认定为从犯,并分别对被告人解**、许**、解*飞、张*可、李**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史**及被告人张*强、史**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二被告人为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被告人的辩护人就从犯认定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一贯表现、退赃情况,可分别酌情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分别酌情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四、被告人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五、被告人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六、被告人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七、被告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十二、被告人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十四、被告人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解*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从各被告人处扣押的手机、笔记本电脑、ipad、电脑主机、猫池、电话卡等物品(暂存于公安机关)均予以没收。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连同被告人章**退缴的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退缴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佟**退缴的人民币18107元中的15590元、被告人齐**退缴的人民币13407.27元中的3403.5元、被告人关**退缴的人民币13400元中的3403.5元、被告人余**退缴的人民币20000元中的7542元、被告人国*退缴的人民币27975.2元中的24361.82元、被告人李**退缴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可退缴的人民币1800元,已查清被害人的发还给被害人,尚未查清被害人的,作为非法获利予以没收。被告人佟**退缴的其余2517元抵作其应缴纳的罚金。被告人齐**退缴的其余10003.77元中的5000元抵作其应缴纳的罚金,余款发还给被告人齐**。被告人关**退缴的其余9996.5元中的5000元抵作其应缴纳的罚金,余款发还给被告人关**。被告人余**退缴的其余12458元中的6000元抵作其应缴纳的罚金,余款发还给被告人余**。被告人国*退缴的其余3613.38元抵作其应缴纳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人民陪审员  周国长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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